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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郝彩云、康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郝彩云,康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被告郝彩云。被告康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郝彩云、康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彩云、康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郝彩云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彩云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管材,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由被告康庭作为保证人。2012年6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彩云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郝彩云按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借款,但自2013年1月15日,被告郝彩云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郝彩云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424.94元、利息1446.35元、本金逾期罚息26651.33元、利息逾期罚息785.39元,本息共计76308.01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郝彩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424.94元及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446.35元、本金逾期罚息26651.33元、利息逾期罚息785.3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康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彩云、康庭未到庭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郝彩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彩云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管材,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2年6月14日到2013年4月1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康庭为该笔1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郝彩云履行了15万元的借款义务;3、:被告郝彩云、康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郝彩云、康庭的身份信息;4、对账单3分、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被告郝彩云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郝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24.94元、利息1446.35元、本金逾期罚息26651.33元、利息逾期罚息785.39元,本息共计76308.01元,被告郝彩云是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违约,逾期还款的。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郝彩云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彩云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管材,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2年6月14日到2013年4月1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被告康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6月14日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郝彩云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郝彩云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郝彩云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7424.94元、利息1446.35元、本金逾期罚息26651.33元、利息逾期罚息785.39元,本息共计76308.0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郝彩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康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彩云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郝彩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郝彩云在2013年1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郝彩云返还借款本金4742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郝彩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康庭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康庭在本案中对被告郝彩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康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彩云追偿。被告郝彩云、康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彩云(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7424.94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积欠利息28883.07元,本息共计76308.0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康庭(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康庭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彩云追偿,被告郝彩云(债务人)应于被告康庭(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康庭(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彩云、康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可明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