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李因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刘国庆,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因可,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王德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李因可、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李因可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5年8月14日,吕平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蒙阴县336省道蒙阴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我医疗费8724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和行车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等合法有效,并确定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因可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当由实际车主李因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该由该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因可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吕平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诉讼费程序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发生因我方车辆在路边停靠原告追尾,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分配,我方已向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复核申请,请法庭对责任认定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4时50分许,山东省蒙阴县界牌镇潘家沟村125号刘国庆驾驶鲁Q××××ד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蒙阴县界牌镇孙家峪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停的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南岙阳村长乐街二巷8号吕平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刘国庆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平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刘国庆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4487.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4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吕平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李因可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吕平系被告李因可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吕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吕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李因可提供劳务,被告李因可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庆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因可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因可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50%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4487.3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国庆的医疗费164487.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7243.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