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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陆瑞和、陶维亚等与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陆瑞和。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原告陶维亚。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告陶文英。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熟市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煜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诉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东、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煜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诉称:2015年2月28日,患者陶增耀因身体不适,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就诊,在该院区治疗6天后,陶增耀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恶化,为此,根据院方要求于2015年3月6日转到被告院本部治疗。在被告为陶增耀输液过程中,陶增耀感觉明显不适,但未引起医院重视。至2015年3月9日,陶增耀病情进一步恶化,治疗措施无任何效果,家属根据民俗提出出院,陶增耀回家后即去世。直至陶增耀去世,被告没有能确诊陶增耀是什么病,更没有采取有效的对症治疗措施。这一切都说明被告在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医疗机构的责任,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形,属于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被告的过错,导致治疗时机错过,陶增耀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669.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513.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陶增耀的诊疗过程中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与基础操作规范,诊疗过程中被告也努力查找原发病并给予相应治疗,患者陶增耀的病情变化与自身疾病相关,且其家属最后也放弃治疗。总之,被告在患者陶增耀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合乎规范,患者陶增耀的死亡与自身疾病相关,与被告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陶增耀因“纳差乏力半月”入住被告滨江院区治疗。入院当天查彩超提示:胆囊炎、前列腺增生。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动过速、ST段抬高。诊断:纳差待查:慢性胃炎?高血压病。给予抑酸护胃、抗感染、补液、吸氧等对症处理。2015年3月1日,陶增耀高热,予消炎痛栓后热退。3月3日,查胸腹CT示:胰腺肿胀伴周围渗出,部分肝内胆管扩张,脾肿大,盆腔少量积液,少量心包积液,两侧胸腔积液伴临近肺组织轻度膨胀不全。急查电解质、心肌酶谱示:血钙1.84mm0l/L,乳酸脱氢酶552U/L,血淀粉酶27U/L,C反映蛋白102.5mg/L。考虑急性胰腺炎可能,予禁食、生长抑素、加贝酯等抑制胰酶等治疗。经治疗,患者仍有腹胀,上腹部压之不适,3月6日转被告本部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3月6日,陶增耀入住被告本部,入院诊断:慢性胃炎?胰腺炎?高血压病,冠心病?肺部感染,血小板减少症。入院后请心内、呼吸、血液科会诊,予抗感染、抑酸护胃、抑制胰酶分泌、升血补液、输注白蛋白、利尿等对症治疗。3月7日复查血生化:天冬氨酸转氨酶55U/L,总胆红素40.2mol/L,白蛋白19.3g/L,尿素23.8mmol/L,肌酐151mol/L,淀粉酶30U/L。复查凝血功能:凝血酶原时间18.9秒。考虑多器官功能衰竭,被告通知陶增耀病危。2015年3月7日夜间,陶增耀出现呼吸困难,急查胸部增强+肺动脉成像未见明显肺栓塞,查血气提示代酸,予碳酸氢钠补液后好转。3月8日晨再次出现呼吸困难,心电图提示房扑,ICU会诊,建议转ICU,陶增耀家属未能决定。后陶增耀出现血压、氧饱和度下降,羟乙基淀粉扩容后陶增耀血压较前回升,面罩吸氧后氧饱和度仍低。2015年3月8日19:00左右陶增耀胸闷气急明显加重,呼吸困难,全身明显水肿。后陶增耀病情无好转,3月9日晨6点呼吸急促较前明显加重,呼之可应,监护示:BP82/40mmHg,HR111次/分,R30次/分,SPO2测不出,双侧瞳孔直径约4mm,四肢湿冷、脉搏细弱,陶增耀出院。出院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和呼吸性碱中毒,胰腺炎,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血小板减少症。陶增耀于2015年月日死亡。另查明:陶增耀的父亲陶奎及母亲陶桂保均已去世。陶增耀与陆瑞和系夫妻,育有陶维亚、陶文英两个子女。再查明:2015年10月16日,常熟市徐市徐六泾汽车修理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投资人皇甫某与陶增耀是女婿和岳父的关系。陶增耀从1995年开始到我单位工作,直至2015年3月。陶增耀的主要工作岗位是食堂,负责职工伙食。陶增耀的工资标准,从2010年以来是每月2000元。因为是亲戚关系,都是每半年发放一次,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首先,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显示陶增耀与该厂的负责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经查询,该厂的成立时间是1998年,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陶增耀的任何工资发放记录。另外,陶增耀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其本人也需要子女抚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针对该情况说明,本院对常熟市徐市徐六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调查,该厂负责人皇甫某表示:常熟市徐市徐六泾汽车修理厂系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陶增耀自1995年就到单位上班,具体的工作是负责职工伙食,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从2010年以来,陶增耀每月工资2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都是现金发放,因为是亲戚关系,比较信任,就没有相应的发放凭证。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被告针对陶增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陶增耀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苏州医损鉴(2015)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因“纳差乏力半月”于2015年2月28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2015年3月3日CT检查提示:胰腺肿胀、周围有渗出,心包及胸腔积液。医方虽然考虑到急性胰腺炎可能,但没有将急性胰腺炎作为第一诊断,也未请上级医师会诊,存在过错。2、2015年3月6日转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部,后并发呼吸困难、氧饱和度急剧下降,医方仍没有明确诊断胰腺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也没有及时组织全院大会诊或者转上级医院,虽然给予了相关治疗(抑制胰酶等),但没有及时采取更积极的措施(如血液滤过、PEEP(呼气末正压通气)等),存在过错。医方上述过错,延误了患者疾病的诊断和治疗。3、综合所有病例资料,专家组认为:患者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后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病情重,但是早起表现不典型(无腹痛、血淀粉酶不高),因此早起诊断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该疾病进展迅速,病情凶险,即使得到及时正确的诊断和治疗,也有较高的死亡率。综合考虑,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其最终死亡后果,两者难分主次,定位同等因素。综合分析后苏州市医学会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陶增耀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医疗损害鉴定书》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鉴定书、质证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增耀因“纳差乏力半月”入住被告滨江院区治疗,被告经诊断,虽考虑到陶增耀的病情可能系急性胰腺炎,但没有将急性胰腺炎作为第一诊断,也未请上级医师会诊,存在过错。后陶增耀转至被告院本部治疗,被告仍没有明确诊断胰腺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也没有及时组织全院大会诊或者转上级医院,虽然给予了相关治疗,但没有及时采取更积极的措施,存在过错。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陶增耀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因该过错医疗行为致陶增耀的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549.93元,包含被告滨江院区发生的医疗费自负部分6128.06元、2015年3月6日转至被告院本部发生的急救车费200元、被告院本部发生的医疗费4421.87元、治疗所需的外购白蛋白费用2400元、2015年3月9日出院回家车费380元。被告认为:滨江院区发生的医疗费6128.06元、转院发生的急救车费200元、院本部发生的医疗费4421.87元、白蛋白费用2400元均予以认可,但陶增耀在被告院本部所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仅交纳了2027.3元,尚有2394.57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出院回家车费380元未有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对尚有2394.57元的医疗费未支付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3月9日出院回家车费380元,因未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相应票据,认定陶增耀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3149.93元,尚有医疗费2394.57元未支付。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11=37780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5148*6=3088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8400)/3*11=5527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常熟市徐市徐六泾汽车修理厂虽证明陶增耀在死亡前有工作收入,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的工资发放记录;且该厂负责人与陶增耀系亲属,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低。本院碍难认定陶增耀死亡前在从事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另,陶增耀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其本人尚需子女抚养,陶瑞和也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陶增耀的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49.93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88元,合计471843.93元,由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即235921.97元,扣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的医疗费2394.5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35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人民币2335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74元,由原告陆瑞和、陶维亚、陶文英负担1690元,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8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88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翟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