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云亮,左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勇,该单位职工。被告高云亮。被告左振龙。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高云亮、左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勇与被告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高云亮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9691元及利息,由被告左振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高云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左振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云亮、左振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691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高云亮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后由被告左振龙使用。被告左振龙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高云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云亮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月利率为10.1933‰,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左振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左振龙自愿为被告高云亮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云亮发放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1933‰。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云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309元,余款29691元及利息,被告高云亮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左振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沙沟分社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左振龙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高云亮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高云亮、左振龙均予以签收。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高云亮、左振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0000元给被告高云亮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高云亮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高云亮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691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高云亮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高云亮予以签收,应自通知书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高云亮返还借款本金29691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左振龙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振龙予以签收,从签收之日起计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左振龙对被告高云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左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云亮追偿。关于被告高云亮辩称该笔借款后来由被告左振龙使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高云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左振龙主张权利。被告左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亮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6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左振龙对被告高云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云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高云亮、左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