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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居民。被告付某乙,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付某乙及被告付某甲与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陈某、杨某介绍认识,于2月16日按农村风俗定亲。被告付某乙以付某甲的名义向原告要21000元定亲礼。该款是通过媒人送给被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乙系被告付某甲亲姑。因付某甲母亲去世早,随其姑生活,其姑当家作主。因原告与被告年龄差,原告母亲通过媒人提出××××年××月结婚,被告付某乙提出先给被告付某甲购买摩托车和三金。原告花费568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花1186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另被告又要苹果手机5100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付某甲到原告家走第一次亲,又要见面礼10000元,原告送其回家,被告付某乙家小孩子又要原告2400元。之后,被告仍不同意结婚,并提出要结婚,需给被告付某乙10万元现金和一辆小型轿车。经媒人劝说,二被告仍坚持索要的条件,原告无法满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040元,其中被告付某乙承担21000元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2015年2月16日,双方定亲,原告给付现金20000万元,而非21000元,该款是交给被告付某甲,不是被告付某乙,起诉被告付某乙系主体错误。另被告付某甲还收到原告赠予的一辆摩托车。其他原告主张的三金、苹果手机、及10000元见面礼等均不属实。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茶叶2400元,两次给原告妹妹现金18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或者抵消。原告称因被告提出要结婚需给10万元现金及一辆小型轿车,否则不同意结婚不属实,完全是原告为解除婚约找借口。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及摩托车一辆是原告赠予行为,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付某甲答辩意见同被告付某乙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乙系被告付某甲姑姑。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经媒人陈某、杨某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2月16日定亲,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陈某给被告付某甲彩礼款20000元。之后又给被告付某甲购买一辆白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2015年4月份,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未同居生活亦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040元,其中被告付某乙承担21000元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杨某称当时经手人是其丈夫,其未直接参与给付,均系听其丈夫所说。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辩称,被告付某甲在定亲时接到原告方的定亲礼是20000元,被告付某乙没有接过该笔钱。另被告付某甲还收到原告赠予的一辆摩托车,现在被告付某甲处。其他原告主张的三金、苹果手机、及10000元见面礼等均不属实。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茶叶2400元,两次给原告妹妹现金18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或者抵消。原告称因被告提出要结婚需给10万元现金及一辆小型轿车,否则不同意结婚不属实,完全是原告为解除婚约找借口。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及摩托车一辆是原告赠予行为,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被告付某甲收取原告方给付的定亲礼20000元及摩托车一辆,被告付某甲应予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给被告付某甲花费1186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花费5100元购买苹果手机、给付见面礼10000元、给被告付某乙家小孩子24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彩礼款系21000元,系被告付某乙接收,要求被告付某乙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不在给付现场,未直接参与给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付某乙接收过原告给付的钱物,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茶叶2400元,两次给原告妹妹现金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付某甲返还原告王某16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6000元及白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48元,被告付某甲承担5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姜霜菊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