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雷晓蓉、贺介邦、雷文华、秦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晓蓉,贺介邦,雷文华,秦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雷晓蓉,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贺介邦,男,4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雷文华,男,7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秦秀兰,女,6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雷晓蓉、贺介邦、雷文华、秦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晓蓉、贺介邦、雷文华、秦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雷晓蓉、贺介邦向我行申请贷款合计44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贺介邦、雷晓蓉偿还贷款借款下欠本金439986.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依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雷文华、秦秀兰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雷晓蓉、贺介邦、雷文华、秦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晓蓉、贺介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11.76‰,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13.7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1日。雷晓蓉、贺介邦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文华、秦秀兰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借款核对确认书、五原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五原农商银行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986.3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晓蓉、贺介邦系夫妻关系。雷文华、秦秀兰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晓蓉、贺介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439986.3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约定利率11.76‰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1.76‰上浮50%的计算利息。二、被告雷文华、秦秀兰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