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开发区交通路。法定代表人郑义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其,福建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59号之七。法定代表人陈明山。委托代理人花明,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其,被告兴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法律关系,被告长期(从2004年之前)向原告购买铜母线产品。自2004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134977770.1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31874115.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3654.43元。原告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3654.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翔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非适格的主体,其诉讼的公章并非合法的印章,不能代理广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3、双方尚未对购销的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兴翔达公司已将相关的应付货款冲抵广福公司的债务。请求驳回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广福公司与兴翔达公司确认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广福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货款系发生在2004年4月至2012年7月间;2、广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日、4月16日及2011年7月26日的3份购销合同;2、部分订货单及货款交接单;3、总金额13497770.13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广福公司无法确认增值税发票与购销合同、订货单及货款交接单之间的关联性;3、双方当事人确认兴翔达公司支付本案货款131874115.7元;4、广福公司确认: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3103654.43元由增值税票面金额13497770.13元减去付款金额131874115.7元得出;5、2012年12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印)不受字【2012】001号《印章准刻审批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广福公司以公章遗失为由申请重新刻制公章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6、广福公司的股东香港丰立公司主张广福公司登记备案并长期使用的公章由指派的副董事长陈二郎持有;7、2015年1月20日,广福公司、兴翔达公司、厦门鑫德兴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思晟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关于抵债情况的说明》,确认:广福公司欠厦门鑫德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余额2499666.03元,以广福公司对兴翔达公司的货款债权抵扣。另查明,本案起诉状落款有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义响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订货单、货款交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2013)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抵债情况的说明》、起诉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广福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义响代表广福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名,郑义响的诉讼行为依法应视为广福公司的行为,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广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原告,广福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兴翔达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实际金额,但广福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明显缺乏关联性,在兴翔达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广福公司单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交易金额,故广福公司以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减去付款金额来主张欠款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29元,由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