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赵英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桂芬。被告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址为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沈宝跃。被告程荣鑫,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为×××1753。被告程桂芬,女,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洪山区。被告赵英姿,女,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号码为×××0929。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赵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赵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6886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就授信额度、借款期限、提款条件、利率、利息、罚息利率、复利、还款、担保及违约条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原告在编号为(106886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的权利,被告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程荣程桂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依约向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9500000元,但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却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另查,被告赵英姿系被告程荣鑫的配偶。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主张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25766.19元,复利0元,罚息为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对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赵英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程荣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赵英姿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敞口195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4日,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授信人,原告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068861403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43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9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采购化工产品,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原告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息重新调整日;若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可以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688614033-02),与被告程荣鑫、程桂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688614033-03),两份《最高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为原告与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6886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9500000元;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英姿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提供担保声明书》,载明被告赵英姿作为被告程荣鑫的配偶,同意被告程荣鑫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敞口最高额度19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程荣鑫与被告赵英姿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7500000元,利息125700.19元,罚息0元,复利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除本案外并无其他债权,且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亦不会产生新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荣鑫、程桂芬、赵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25700.19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利率上浮30%计,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荣鑫、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桂芬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诉请被告程荣鑫、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桂芬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荣鑫、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程桂芬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赵英姿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赵英姿与被告程荣鑫于1997年登记结婚,结合被告赵英姿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声明书》可知,被告程荣鑫的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赵英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赵英姿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程荣鑫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程荣鑫、赵英姿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英姿对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25700.19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利率上浮30%计,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荣鑫、赵英姿、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9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54.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程荣鑫、赵英姿、广东民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