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白天亮、王明亮与谭喜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天亮,王明亮,)谭喜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天亮,女,I985年12月1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亮,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喜波,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与被上诉人谭喜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安,被上诉人谭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白天亮、王明亮系夫妻关系,谭喜波与白天亮、王明亮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谭喜波将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乌兰市场街水泥路北侧新建的楼房卖给白天亮、王明亮;二、价格为47万元;三、付款方式为首付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12万元,剩余价款以贷款付清;四、双方签订即生效,如违约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的二倍。合同签订后,谭喜波将楼房交给白天亮、王明亮,并办理了在白天亮、王明亮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天亮、王明亮给付部分楼房款后,截止2013年8月14日尚欠谭喜波89069元,谭喜波向白天亮、王明亮索款未果,遂起诉请求白天亮、王明亮立即给付楼房尾欠款及借款共94069元本金及利息。白天亮、王明亮承认楼房尾欠款94069元,但以谭喜波未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不同给付楼房尾欠款及利息。并提起反诉,一、请求谭喜波为白天亮、王明亮办理楼房土地使用证;二、请求法院对谭喜波所持5000元欠据确认无效;三、要求谭喜波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白天亮、王明亮对其主张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谭喜波不同意赔偿。另查明,白天亮、王明亮己用该楼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并将该二证在银行做抵押。又查明,2013年11月3日,白天亮为谭喜波出具了一枚5000元的欠据,欠据未注明具体内容。谭喜波对”欠据”的解释为:白天亮向谭喜波借用现金,白天亮对“欠据”的解释为:谭喜波说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5000元才为谭喜波出具的欠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两份“欠据”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谭喜波与白天亮、王明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房屋已交付,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白天亮、王明亮应接合同约定支付楼房价款,谭喜波要求白天亮、王明亮给付楼房尾欠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故谭喜波要求加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接有关法律规定,适当保护。白天亮、王明亮要求谭喜波办理楼房土地使用证,因白天亮、王明亮已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且白天亮、王明亮已使用该证办理了贷款业务,其二人无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为虚假,故对白天亮、王明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谭喜波所主张5000元,因双方均承认房屋买卖之外款项,故不予一并审理。白天亮、王明亮所请求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白天亮、王明亮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谭喜波89069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天亮、王明亮的反诉请求。本判决生效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1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白天亮、王明亮承担。”宣判后,白天亮、王明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上诉称:1、2012年3月21日二上诉人和谭喜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白天亮、王明亮尚欠谭喜波楼房尾欠款89,069.00元(含利息),在2013年8月14日给谭喜波出具欠据,约定当年9月14日给付),但因谭喜波利用非法手段给二上诉人办理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拒绝给付楼房尾欠款89,069.00元,二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谭喜波楼房尾欠款。只要谭喜波给二上诉人依法办理楼房土地使用证后,二上诉人立即给付其楼房尾欠款89,069.00元。2.谭喜波以给二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费用为由向二上诉人索要5,000.00元时二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谭喜波在巴达尔胡法庭起诉时明确二上诉人欠其楼房尾欠款为9,406.00元,但该案发回重审后又改称楼房尾欠款89,069.00元,而将5,000.00元欠据说成是借款。明明是办理该楼土地使用证而向二上诉人索要的5,000.00元时形成的欠据,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应由楼房开发商或楼房出售人负责提供或办理,不应向楼房买受人额外收取该费用。谭喜波以欺诈手段让二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协议(欠据)是法定无效的情形,应由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3、谭喜波以欺诈手段让二上诉人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以欠据的形式),逃避国家税收规定,办理虚假土地使用证,损坏国家利益,但未给二上诉人办理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却提起恶意诉讼,给二上诉人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谭喜波应承担二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5,000·00元。被上诉人谭喜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白天亮、王明亮在二审提交的的土地登记的权利证书不是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与被上诉人谭喜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交付,且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白天亮、王明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楼房价款,谭喜波要求白天亮、王明亮给付楼房尾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谭喜波应给二上诉人依法办理楼房土地使用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故谭喜波要求加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有关法律规定,适当保护。谭喜波所主张偿还借款5000元,因双方均承认房屋买卖之外款项,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白天亮、王明亮所请求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喜波为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依法办理诉争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判决书送达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00元,上诉人白天亮、王明亮负担2000.00元,被上诉人谭喜波负担16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梅审判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晓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