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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红娟与谢志强、闫生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娟,谢志强,闫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36���原告郭红娟,女,汉族,生于1995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位好仁,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27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一般代理。被告谢志强,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谢小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2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谢志强之父,一般代理。被告闫生龙,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铭元,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甘肃省崇信县人,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郭红娟诉被告谢志强、闫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独任,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位好仁、被告谢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被告闫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谢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甘公路25KM+630M处时,与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崇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主治大夫建议转住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修养。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13.00元。原告因车祸造成终生残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0248.49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2800.96元;3、护理费105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5、营养费240.00元;6、残疾赔偿金83216.00元;7、后续治疗费9213.00元;8、鉴定费29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648.81元。被告谢志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原告郭红娟的各项诉求合理,其愿意承担40%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赔付,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过10000.00元现金。被告闫生龙辩称,郭红娟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主张合理,但郭红娟���坐摩托车未充分考虑自身安全,应付部分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郭红娟的家人对其进行了威胁、殴打,故仅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郭红娟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53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郭红娟及被告谢志强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进行赔偿。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时间不符,故对郭红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0248.49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2900.00元;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9213.00元;5、交通费票据27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崇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崇信县人民医院的就医情况;8、平凉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就医情况;9、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谢志强与被告闫生龙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质证称第四份证据鉴定结论不准确,但不申请重新��定,第五份证据均为过期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9份证据的落款为2005年8月11日,与本案无关,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落款虽为2005年8月11日,但证据内容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一致,应为笔误,该瑕疵不影响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乘车时间与本案实际相差较远,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谢志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志强身份;2、郭红娟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郭红娟就医期间被告谢志强垫付医疗费情况;3、收据两证,证明被告谢志强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被告谢志强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闫生龙、质证称第2��证据与其垫付医疗费票据重复,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质证称第2份证据为记账联,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强提供的第1、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非正式报销凭据,且与闫生龙提供的证据内容重复,不予采信。被告闫生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生龙的身份;2、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被告闫生龙为原告郭红娟垫付医疗费5535.08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生龙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及��告谢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谢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甘公路25KM+630M处时,与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崇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经主治大夫建议转往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5783.57元。2015年8月20日,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13.00元。另查明,事故造成被告谢志强受伤,花费医疗费8259.27元。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谢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谢志强已对原告郭红娟进行了10000.00元赔偿。被告闫生龙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35.08元。本院认为,1、被告谢志强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上道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的被告闫生���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娟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谢志强、闫生龙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郭红娟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负担;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生龙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起事故受伤人员包括原告均为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不属二轮车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人员范围,故被告谢志强不再承担因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783.57元;2、误工费33天×87.50元=2887.50元;3、护理费12天×87.50元=10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00元=480.00元;5、残疾赔偿金20804元×20年×0.2=83216.00元;6、后续治疗费9213.00元;7、鉴定费29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共计120530.07元,原告郭红娟和被告谢志强的医疗花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10000.00元内依照二人损失比例赔付,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红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500.00元、误工费2887.50元、护理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00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3033.50元。原告郭红娟的医疗花费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生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谢志强赔偿原告郭红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247.60元,被告闫生龙赔偿原告郭红娟医疗费5248.97元。被告谢志强赔付的10000.00元及被告闫生龙垫付的5535.08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红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3033.50元;二、被告谢志强赔偿原告郭红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247.60元;三、被告闫生龙赔偿原告郭红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248.97元;四、原告郭红娟返还被告谢志强赔付的10000.00元,返还被告闫生龙垫付的医疗费5535.08元;五、驳回原告郭红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0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谢志强负担301.50元,被告闫生龙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