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亚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李亚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号,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亚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静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静诉称:原告李亚静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李亚静财产损失350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5045元。被告辨称:一、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二、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事故认定我公司所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应全额向我公司主张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亚静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李亚静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8日23时50分许,司机孟令爽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生驾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志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孟令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亚静的损失有:车损33442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003元,合计350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亚静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亚静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李亚静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静损失35045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李亚静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静保险金350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