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7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崇炳、杨廷芳与四川省锦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炳,杨廷芳,四川省锦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炳,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芳,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崇炳、杨廷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锦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崇炳、杨廷芳是李尚秋的父亲和母亲。李尚秋从2013年10月开始,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在锦艺园林公司施工的各个工地从事土方等的转运。双方口头约定,每转运一天锦艺园林公司支付给李尚秋350元、半天支付200元。锦艺园林公司有土方等需转运时就找李尚秋,没有土方等转运时,李尚秋就不去锦艺园林公司的工地。此外,李尚秋还为除锦艺园林公司外的其他单位转运土方。2014年7月23日,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向锦艺园林公司开具了一份“租赁费47054元”的发票。2014年8月15日和22日,锦艺园林公司两次向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转账47054元,用途为三轮机械费。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收款后通过石小平的银行账户将其中的45054元转账到李尚秋的父亲李崇炳的银行账户中,剩余金额被当成手续费收取。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李尚秋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行至新津县花源镇共和村2组时,撞掉桥上的金属护栏,连人带车落水死亡。2014年12月15日,李崇炳从锦艺园林公司领取了35131元“项目机械费”。李崇炳、杨廷芳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拟证明锦艺园林公司与李尚秋之间有劳动关系。该工作证系空白证件,未填写单位、姓名和职务,只盖有“锦艺园林公司第二项目部”字样的章,李尚秋的照片放在照片粘贴处,但未粘贴。2015年1月26日,李崇炳、杨廷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崇炳、杨廷芳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锦艺园林公司与李尚秋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锦艺园林公司支付李崇炳、杨廷芳工资7012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锦艺园林公司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领款单、租赁费发票、浙商银行付款通知、付款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李崇炳、杨廷芳主张李尚秋与锦艺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尚秋系锦艺园林公司的成员、该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尚秋,李尚秋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锦艺园林公司有土方等需转运时就找李尚秋,没有土方等转运时,李尚秋就不去该公司的工地,而且李尚秋还为除锦艺园林公司外的其他单位转运土方,故李尚秋并不从属于锦艺园林公司,不是该公司的成员。锦艺园林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李尚秋,李尚秋也不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锦艺园林公司支付给李尚秋的费用是租赁费和项目机械费,并不是工资。因此,李崇炳、杨廷芳要求确认锦艺园林公司与李尚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由于锦艺园林公司与李尚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不应支付工资给李尚秋的父母李崇炳、杨廷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崇炳、杨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崇炳、杨廷芳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崇炳、杨廷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认定李尚秋与锦艺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建筑领域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不能机械适用以上《通知》。李尚秋要遵守锦艺园林公司管理制度,并且从锦艺园林公司向李尚秋支付工资方式,即工作一天(8小时)报酬为350元,折合小时工资44元,加班支付加班费用的情况,也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请求,即:确认锦艺园林公司与李尚秋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锦艺园林公司支付李崇炳、杨廷芳工资7012元。被上诉人锦艺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艺园林公司租用李尚秋的三轮车运货,并且按工作小时计算报酬(台班费),双方仅形成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李崇炳、杨廷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李崇炳、杨廷芳主张其儿子李尚秋与锦艺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事实的责任。李崇炳、杨廷芳主要证据为工作证一张、安全帽一项,以及收款收据若干张。以上证据中,工作证并无锦艺园林公章、也无工作人员名字或照片,不能证明工作证为李尚秋持有;安全帽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收款收据当中虽然载明有“三轮车转运1天350元,半天180元、1台工作1小时88元,1台工作半小时44元”等内容,但双方均认可,在李尚秋为锦艺园林公司运输货物期间,双方不定期根据李尚秋收据小票进行结算,其中大部分票据已经双方确认由锦艺园林公司结算给了上诉人李崇炳,即一审查明的锦艺园林公司向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转账支付的47054元,而该费用开具的票据也载明的是“租赁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仅为其中一小部分未经锦艺园林公司确认的小票,因而上诉人提交票据上载明的费用从性质上来看不能认定为工资;此外,李尚秋使用自己的农用车在为锦艺园林公司运货的同时为其他公司运货等事实,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崇炳、杨廷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尚秋与锦艺园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崇炳、杨廷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