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如斌李承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如斌,李承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367号原告罗如斌。被告李承纵。原告罗如斌与被告李承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天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如斌诉称,原、被告曾系战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自己开车撞了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向其借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1万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承纵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手机号码1889303****的机主信息进行调查,中国移动白银分公司出具查询单一份显示,该号码客户名称为李承纵,身份证号码为620421199003025175。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借贷关系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中国移动白银分公司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之间8000元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本金之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如斌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汉青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