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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庭彦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庭彦(绰号“猪肠”),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吸毒于2006年3月1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分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王庭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庭彦受同案人“阿广”(身份不明)的纠集,伙同另外四名同案男子前往汕头市澄海区坝头镇打架,后因故打架不成。上述同案人将此次携带的二把手枪、二把长枪交由被告人王庭彦保管。同月8日,被告人王庭彦因吸毒成瘾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抓获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人王庭彦获悉同案人“阿广”因车祸身亡,便将上述四把枪支自行藏匿。2015年6月18日7时多,被告人王庭彦携带上述四把枪支外出,后将其中二把长枪藏匿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后座,另二把手枪藏放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明晨住宿”209房厕所的天花板上,子弹则藏匿在该房中的衣柜里。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明晨住宿”209房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王庭彦,现场缴获手枪二把、子弹二枚、散弹枪子弹九枚、疑似毒品一盒(净重5.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瓶三个、锡箔一盒、吸管二包、开山刀一把。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庭彦驾驶的小汽车后座缴获长枪二把。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在被告人王庭彦驾驶小汽车中扣押的二把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以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上述在“明晨住宿”209房中扣押的二把手枪,一把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仿64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一把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在“明晨住宿”209房中扣押的二枚子弹,是64式7.62毫米手枪弹,具备枪弹性能。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庭彦提供的线索,抓获一涉嫌涉枪、涉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已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庭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廉某的证言和辨认、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枪支及子弹、毒品、涉案汽车的拍照、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庭彦的供述及辩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非军用枪支四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庭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庭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庭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庭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卓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