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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秀余诉刘强、陈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余,刘强,陈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谭秀余,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7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安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2日。被告陈常平,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11号。负责人斯小文,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秀余诉被告刘强、陈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简称财保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被告刘强、陈常平、财保武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余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强驾驶川X80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武胜县石盘乡黄石场镇往石盘乡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胜县石盘乡9村8组外路段时,连续鸣喇叭快速行驶至原告谭秀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同向行驶,强行超车,其货车右后侧将电动三轮车挂擦倒地,致原告谭秀余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2015年3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62232015011628号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秀余无责任。原告谭秀余经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S52.602)尺骨茎伴桡骨远端骨折(右)。2、(S63.011)下尺桡关节脱位(右)。3、(S63.101)指间关节脱位(右)。4、右食指皮肤裂伤。2015年6月2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秀余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伤后护理时间评估为60日左右,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被告刘强驾驶川X80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常平,该车在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强、陈常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09.45元、误工费[135天(2015年2月10日受伤日至2015年6月25日评残日)×100元]=135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91.50元(13204.50元(8803元×15年×10%)+12087元(7110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差旅费300元,合计63040.95元。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强、陈常平负担。被告刘强辩称:本人系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事故车是被告陈常平的,他是本人岳父,由被告陈常平承担责任。被告陈常平辩称:本人是车主,同意被告刘强的意见。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需要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才理赔;医疗费剔除15%的自费药品,否则保留药检的权利;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强驾驶川X80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武胜县石盘乡黄石场镇往石盘乡场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石盘乡9村8组外路段时,川X80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同向行驶停驶在道路右侧由原告谭秀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擦,致原告谭秀余受伤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6223201501162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知;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秀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谭秀余伤后,经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茎窘突伴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指间关节脱位(右)、右食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被告陈常平预交医疗费用22500元,医疗结算住院医疗费7556.45元,退回原告谭秀余14943.55元。2015年6月1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53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谭秀余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901号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秀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伤后护理时间评估为60日左右,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上述鉴定原告谭秀余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川X80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常平,被告刘强系被告陈常平的女婿。该车在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按15%剔除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谭秀余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报告单、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常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预交款票据,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2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驾驶车辆撞到原告谭秀余,至原告谭秀余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秀余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强应当承担原告谭秀余受伤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常平系事故车车主,被告刘强称由被告陈常平承担赔偿费用,被告陈常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常平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谭秀余主张的医疗费7709.4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剔除的15%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1156.42元,由被告陈常平赔偿。原告谭秀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204.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秀余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18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360元。原告谭秀余虽年满60周岁,其村委会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年龄和受伤至评残日期,认定原告谭秀余的误工费为5737.50元[(135天×85元)÷2]。原告谭秀余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标准每天87元,故本院认定5220元(60天×87元)。原告谭秀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与治伤医疗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谭秀余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是被告陈常平与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此费用应由被告陈常平负担。原告谭秀余主张的续医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秀余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妻余庭玉生活费12087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其子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秀余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差旅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秀余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秀余可持相关证据自行理赔。综上,认定原告谭秀余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7709.45元(含非医保用药费11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737.50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3204.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7071.45元,由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赔偿34515.0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7453.03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27062元),被告陈常平赔偿2556.42元(剔除的非医保用药费1156.4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常平已预支医疗费22500元,扣减应赔偿费用2556.42元,多预支的部分19943.58元,视为为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垫付,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谭秀余的费用中扣减支付给被告陈常平,扣减后,被告财保武胜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谭秀余各项赔偿款14571.45元(34515.03元-1994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原告谭秀余的各项赔偿款1457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常平多预支的医疗费19943.58元;三、驳回原告谭秀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陈常平负担(原告谭秀余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陈常平一并支付给原告谭秀余)。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上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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