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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俊与王平、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68-2号原告:李俊。被告:王平。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理人:吴飞。本院受理原告李俊与被告王平、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住所地为杭州市文三路20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俊与被告王平、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李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李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惠誉园4栋1单元8楼1号,故本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