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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仲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宇轩与姜延东与海南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四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三亚甲森味映东海渔港餐饮管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三亚甲森味映东海渔港餐饮管理公司,韩宇轩,海南宝成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四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4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姜延东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延东。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三亚甲森味映东海渔港餐饮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越平,董事长。以上三申请人的委托人:刘英、张文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韩宇轩。委托代理人:部晓龙,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宝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尚国,董事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四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以上俩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浩,海南宝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姜延东、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森投资公司)、三亚甲森味映东海渔港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甲森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宇轩、海南宝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海南四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国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海仲(湛)字第9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和张文河、被申请人韩宇轩的委托代理人部晓龙,被申请人宝成公司及四国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共同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1、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律师费的约定内容,仲裁裁决书超出协议范围违法裁决。2、仲裁庭枉法裁判把超出《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50%的巨额律师费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应当为360000元,即使按20%浮动,也不能达到70000万元的巨额标准。二、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1、仲裁庭徇私枉法渎职裁判,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与韩宇轩之间的借款仅为3个月的短期借款,因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使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期限的短期贷款利率,应当为5.6%年利率,不应当使用6%的一年期利率计算。2、裁决书已经认定违约金过高,还依然支持不合理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合理调整,0.1‰/天的违约金年利率为36%,按合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也不超过22%,仲裁庭一方面认为违约金过高,一方面又纵容支持0.1‰/天的高额违约金。法律虽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故此,仲裁庭既然认识到违约金过高又不加制止,明显枉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92号仲裁裁决违法裁判,故请求:一、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92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韩宇轩答辩称: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是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庭枉法裁决。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提出的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亦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一、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提出的律师费过高、违约金过高、利息过高等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有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的理由。而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断章取义,仅以枉法裁判为由申请撤销,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受理申请的法院,三是申请期限。其中证据条件十分重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无论依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本案中,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枉法裁判”事由的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三、仲裁裁决的律师费不但是案件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而且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裁决合法有效。1、韩宇轩与姜延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海南仲裁委仲裁解决”,属于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既然约定了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也就代表双方愿意遵守海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且在海南仲裁委在仲裁庭开庭整个过程中,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完全没有对海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提出任何保留意见。故海南仲裁委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支持了韩宇轩律师费的部分请求。2、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书面《保函》,承诺“我司同意对韩宇轩和姜延东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姜延东的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直接损失、律师费等)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无论根据法律约定还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都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四、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枉法裁判。1、本案中(2014)海仲(湛)字第92号裁决书裁决的律师费为63万元,根本不是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所述的70万元。2、依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三条”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3倍。”及说明部分“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是办理案件一个审级或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是双方可以协议收费的范围,但即便参考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费,显然也没有超过参考价格的2倍,同时本代理人代理费含”仲裁、保全申请、执行“等三个部分,为了本案代理人多次往返美国、海南三亚、河北邯郸等地取证,故本案律师费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还符合市场原则,依法依情都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中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在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时期,主动履行了部分合同。在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从未主张过合同条款无效,但是到了撤销仲裁阶段,忽然以“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因此是违法裁决”抗辩,显然是不诚信和违反契约精神的。事实上,海南仲裁委根本没有支持韩宇轩提出的利息请求。对于违约金问题,海南仲裁委也将原约定的“除本合同约定利息外,另加按0.1‰/天的罚息计算违约金”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1‰/天计算违约金”。五、本次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1、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韩宇轩已经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的执行,海口海事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了48万元的欠款、同时冻结了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的6处房产(已经设置了银行抵押),在即将进入拍卖程序时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提出撤销申请,在长达6个月时间里,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早应提出,而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故意在撤销到期的最后一日向法院提出显然是为了延缓海口海事法院的执行程序。2、本案中的姜延东向韩宇轩借款后,立即用非法手段将上述借款转移至国外用于购买豪宅(同时根据姜延东先生向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签署的文件证实其正在向美国政府申请EB2移民),因此韩宇轩合理揣测提出本次撤销是为了姜延东逃避中国的法律责任而故意拖延时间。3、本案中的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向海事法院及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全部送达地址全部为无人接收或虚假地址。因此韩宇轩认为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显然违反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诚信诉讼提示书》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无论从申请事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说,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法院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宝成公司、四国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韩宇轩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韩宇轩与姜延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延东向韩宇轩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加固定利息375000元,其中:2.5%月息按月支付,姜延东应在每月20日前将上述利息支付给韩宇轩,固定利息375000元姜延东应在2014年3月18日前支付给韩宇轩;姜延东应在2014年3月18日前将本金1500万元一次性归还给韩宇轩;韩宇轩应将借款1500万元打入邯郸市航威物资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农行迎宾支行账户上(50101XXXXX的账户);姜延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外,另加按照0.1‰/天的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宝城公司、四国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合同中姜延东借款及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无限连带保证,并加盖宝成公司、“海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四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韩宇轩委托,海口宏达轩实业有限公司、宝城公司分别将750万元付至邯郸市航威物资有限公司农行迎宾支行50101XXXXX的账户中。2013年12月18日,海口宏达轩实业有限公司、宝城公司分别将7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2013年12月17日,姜延东向韩宇轩出具收到15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0日,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分别向韩宇轩出具《保函》,承诺对姜延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直接损失、律师费等)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姜延东委托沈海向韩宇轩指定的韩吉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付款50万元;2014年2月20日姜延东委托沈海向上述账户再次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8日,姜延东委托沈海向韩宇轩的工商银行账户付款200万元。因姜延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韩宇轩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向韩宇轩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向韩宇轩支付合同借款利息75万元;3、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向韩宇轩支付违约金321万元;4、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承担韩宇轩实现债权的费用88万元;5、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过程中,韩宇轩撤回对范丽娜的仲裁申请。2015年3月15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湛)字第92号裁决书裁决:1、姜延东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宇轩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45928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以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姜延东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姜延东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宇轩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30000元;3、宝城公司、四国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韩宇轩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1万元,由姜延东承担99000元,韩宇轩承担1.1万元。姜延东、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宝成公司、四国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2013年12月20日,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分别向韩宇轩出具的《保函》中均载明:我司同意对韩宇轩和姜延东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姜延东的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直接损失、律师费等)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韩宇轩因与姜延东申请仲裁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与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接受韩宇轩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为委托代理人,韩宇轩向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7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保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韩宇轩在仲裁时提出了5项仲裁请求,其中第4项是请求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及姜延东承担韩宇轩实现债权的费用88万元,其中的70万元为律师代理费。尽管姜延东与韩宇轩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但该律师代理费系韩宇轩因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发生的费用,韩宇轩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属于要求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承担因其逾期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而且,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分别向韩宇轩出具的《保函》中均承诺同意对姜延东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还款义务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律师费和仲裁费进行裁决。海南仲裁委员会对韩宇轩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进行裁决,并未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故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92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是否徇私枉法裁决的问题。仲裁庭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属于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中应履行的职责范围。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以仲裁庭裁决巨额律师费由其承担及律师费过高、仲裁庭裁决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但由于仲裁庭裁决的律师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且,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未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海仲(湛)字第9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故姜延东及甲森投资公司、甲森餐饮公司主张仲裁庭徇私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延东、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三亚甲森味映东海渔港餐饮管理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湛)字第92号裁决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姜延东、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三亚甲森味映东海渔港餐饮管理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 燕审判员 符 敏 秀审判员 ??赵?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