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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学、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16887.71元。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发卡银行两次向被告人杨某催缴还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在银行向其催收还款时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后该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杨某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事实没有异议,去年11月份就已经归还了钱款和利息,并且还有自首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杨某系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对于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利息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对象,上诉人主观上对银行利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扣除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上诉人最终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4244.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正确,结合上诉人杨某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并给予从轻考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卡号为6221660046191640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杨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4244.90元。杨某在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收还款时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后该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杨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杨某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本息共计16887.71元,其中滞纳金和手续费为1992.32元,利息为650.49元)、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对检察机关变更犯罪数额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为缓刑,对其此点上诉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