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北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林启与刘玉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启,刘玉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吴林启,现住绥棱县。被告刘玉琨,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原告吴林启与被告刘玉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启与被告刘玉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启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维镇福源新区综合楼1、2号楼地暖给排水分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面积为15000平方米(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每平方米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事项,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将已建好的三处住宅楼抵顶部分工程款390,150.00元(张维镇福源新区1号楼6单元301室、401室、501室,面积均为86.7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00元),尚欠工程款83,48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玉琨给付工程款83,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完工后被告用三套房子抵顶了部分的工程款,另外,原告从被告处取走5,000.00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吴林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张维镇福源新区综合楼地暖(1号、2号)、给排水分步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地热采暖、室内给排水(不包括屋面排水、地暖保护层及供热外网)每栋楼管道出户1.5米(给水不包括水卡、水表),承包面积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付款方式:以楼抵现金方式。平均价格每平1,500.00元,楼牌号为1号楼6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共计8套面积均为85.489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被告抵给原告的楼房,无权出售,所抵房产未售出该房屋不交一切费用。2、张维镇福源新区售楼凭证三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5日,张维镇福源小区售楼处为原告出具三份售楼凭证,付款方式为抵工程款,房屋为张维镇福源新区1号楼6单元301室、501室,张维镇福源新区1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均为84.2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500.00元。被告刘玉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张维镇福源新区售楼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书、张维镇福源新区售楼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吴林启与被告刘玉琨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张维镇福源新区综合楼地暖(1号、2号)、给排水分步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地热采暖、室内给排水(不包括屋面排水、地暖保护层及供热外网)每栋楼管道出户1.5米(给水不包括水卡、水表),承包面积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付款方式:以楼抵现金方式。平均价格每平1,500.00元,楼牌号为1号楼6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共计8套面积均为85.489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被告抵给原告的楼房,无权出售,所抵房产未售出该房屋不交一切费用。2013年9月5日,张维镇福源小区售楼处为原告出具三份售楼凭证,房屋为张维镇福源新区1号楼6单元301室、501室,张维镇福源新区1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均为84.2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500.00元,抵项工程款合计390,150.00元,尚欠83,4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玉琨给付工程款83,4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拖欠工程款事实及拖欠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从被告处取走5,000.00元,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但在给付时间双方未达成协议。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林启要求被告刘玉琨给付工程款83,48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林启按与被告刘玉琨的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48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48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取走5,0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78,480.00元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琨给付原告吴林启工程款78,4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0元,减半收取943.50元,被告刘玉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