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琳诉魏彩华、曹而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魏彩华,曹而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王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彩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曹而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琳诉被告魏彩华、曹而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华、曹而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魏彩华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彩华、曹而廉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王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1张,证明被告魏彩华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证据A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彩华、曹而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彩华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王琳借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每月利息按2%(2分),凭此条为证。借款人:魏彩华,2014年7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78000元借款中的58800元为本金,19200元系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5日起计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9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彩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彩华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请款项中的19200元为利息款,其主张重复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中本金588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而廉与被告魏彩华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彩华、曹而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琳借款7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9元,由被告魏彩华、曹而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