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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与姚维琴、曹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姚维琴,曹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8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责人张春胜。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维琴,女,汉族。被告曹海荣,男,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广益支行(以下简称广益支行)诉被告姚维琴、曹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姚维琴、曹海荣;借款于2012年4月18日发放,于2015年10月2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5万元已归还101960.64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1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姚维琴、曹海荣应承担广益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5元。2、物的担保情况:姚维琴、曹海荣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姚维琴、曹海荣立即向广益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48039.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6037.66元、逾期罚息(至2015年10月22日为1232.4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803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至2015年10月22日为1012.3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3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广益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5元。2、对姚维琴、曹海荣前述第1项债务,广益支行有权以姚维琴、曹海荣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姚维琴、曹海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维琴、曹海荣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广益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姚维琴、曹海荣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维琴、曹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益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48039.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6037.66元、逾期罚息(至2015年10月22日为1232.4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803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至2015年10月22日为1012.3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3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广益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5元。二、对姚维琴、曹海荣前述第一项债务,广益支行有权以姚维琴、曹海荣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姚维琴、曹海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928元,由姚维琴、曹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