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1个月,于5月20日双方到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结婚没几天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6月9日开始双方分居,10月28日原告搬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另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达2年多的时间,被告对原告分居后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形同路人。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债权、债务需要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经原告妹妹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20日到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即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应有一定的认识,明白婚姻所赋予的意义和包含的责任,双方选择结婚应是经过思考成熟后的决定,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更多的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相互之间的矛盾,减少分歧,多给对方一点关爱、理解和包容,多从生活稳定、家庭温暖考虑,相信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误会能够得以妥善的处理,双方的感情也能得以增进。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