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宪华与冯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潘宪华,女,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冯静,女,汉族,33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9212-8。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宏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李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宪华诉被告冯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宪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思��、被告冯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4时52分许,被告冯静驾驶豫B4****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中山路与馆驿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冯静没有停留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原告医疗费11424.5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341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66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静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在原告向法庭提供我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肇事人具备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相关证件,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方能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诉求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依据及超出合法标准的诉求,不应当支持;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相关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52分许,被告冯静驾驶豫B4****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中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中山路与馆驿街交叉口与原告潘宪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冯静没有停留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24.0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及时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8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至腰痛、左足疼痛、肿胀1周,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269.5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8月21日,原告因左足跖骨骨折、腰部外伤转入开封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631元。2015年8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5)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宪华不��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冯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宪华不负事故责任,冯静的豫B411**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潘宪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静承担。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24.5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过高,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48天,本院按3744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48天应为48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48天应为14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341元过高,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48天,本院按3208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48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0776.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3208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7432元���原告下余损失3344.52元,扣除冯静已垫付1000元后为2344.52元由冯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潘宪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冯静支付原告潘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44.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潘宪华承担2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0元,被告冯静承担1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