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位××行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趁无人之机,窃取停放于成林道大宇ktv门前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位××在公安机关的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销售凭证,gps短信提醒信息及gps行驶轨迹,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的车辆查询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位××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