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高某,女,汉族,高唐潘佳驴肉店职工。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时常动手打我,为了孩子我一直忍着。2011年12月份双方生气后便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在高唐打工,被告在外地打工,2014年7月份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6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进展,现在仍然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本院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感情没有得到好转。故原告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经说过他每月的收入为400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支付孩子宋某乙的抚养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另查明,宋某乙的户口所在地为高唐县固河镇宋庄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2014)高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聚少离多,感情变淡,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宋某乙一直由原告照管,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高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宋某乙的抚育费用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乙的抚育费用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宋某乙的抚育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过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