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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越诉庞博伟的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某某,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石清丽,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庞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男,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巨,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二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负责人:张莉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学校德育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清丽,被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巨及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上第三节课的时候,原告给同学发作业,原告走到第5、6排的时候,被告庞某某突然伸出脚来将原告绊倒,致原告摔倒,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伴骨骺损伤,直至现在仍然抬不起胳膊。事发后,除庞某某的父亲支付500元,二被告再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191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11时开始上音乐课,原告给同学们发作业,在快速离开庞某某座位旁时,因踩到庞某某的脚上,致使张某某摔倒。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是伸出脚来将原告绊倒。本案因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已给原告赔偿了部分保险赔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辩称:作为学校我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不存在安全措施不当问题,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在给同学发作业的时候,走到被告庞某某的桌旁摔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住院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5日,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伴骨骺损伤。原告诉讼请求明细为: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16471.22元,护理费12*11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200元,营养费12*100元=1200元,鉴定费1720元。另查:造成原告摔倒,是被告突然伸出脚,还是原告自己踩到被告的脚上,双方各执一词。但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庞某某脚在桌外,致使将原告摔倒。保险公司已赔付15332.02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为张越左上肢损伤未达伤残标准。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庞某某故意伸出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故意自己踩在庞某某的脚上,但被告庞某某在自己的座位上,将脚伸出桌椅外,致使原告张某某摔倒,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庞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庞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存在管理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庞某某系未成年人,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庞某某承担,被告提出总赔款数应核减保险公司赔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营养费1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否需要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720元,因不存在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伤后各项费用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16471.22元,护理费12*11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200元,总计18991.22元。二、以上费用原告自行负担5697.37元。被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负担11394.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394.73元(已付500元)。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负担1899.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89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金龙王庙小学负担30元,由被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负担180元。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 判 长  曹天恩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