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三来,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三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三来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三来驾驶云KBXX**摩托车搭载叶某(在逃)携带毒品由打洛前往景洪。当日凌晨04时30分许,二人行至景洪机场转盘时,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检查,被告人罗三来弃车逃跑后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叶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净重5140克。遂将二人抓获。叶某因怀孕被监视居住,现在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三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4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三来辩称,其送叶某来景洪,但不知道叶某带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罗三来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罗三来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罗三来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三来驾驶云KBXX**号摩托车搭载叶某(在逃)携带毒品由打洛前往景洪。当日凌晨4时30分许,二人行至景洪嘎洒机场转盘时被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拦下,侦查人员欲对其进行检查时罗三来便弃车逃跑,后被及时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叶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块,净重5140克。叶某因怀孕被监视居住,现在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涉案毒品,并将被告人罗三来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搭乘罗三来摩托车的叶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及罗三来驾驶的摩托车牌照被用一块白色毛巾遮挡的事实。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9块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5140克。罗三来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叶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5140克、云KBXX**号摩托车以及从罗三来、叶某处各查获手机1部(号码分别为137XXXX****、131XXXX****)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车辆信息,证实云KBXX**号摩托车所有人为罗三来。6.手机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证实2014年12月12日18时58分至23时42分间,罗三来持有的137XXXXXXXX号手机与其所供述的让其送人到景洪的人使用的153XXXXXXXX号手机共通话5次;同年12月12日20时48分至12月13日3时09分间,叶某持有的131XXXXXXXX号手机与153XXXXXXXX号手机共通话8次。7.活动轨迹,证实罗三来于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多次在景洪、勐海等地登记住宿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三来的身份情况。9.犯罪嫌疑人叶某供称,2014年12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朋友玉某让其帮她的一个朋友带东西到景洪,并说给其一万元人民币。后她就用摩托车带着其到小勐拉农贸市场,一个缅甸男子就把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交给其,并说包里面是“麻药”(指毒品),到了景洪后他会打电话给其。后来缅甸男子就叫了和其一起被抓的摩托车师傅送其到景洪。之后,摩托车师傅就骑着摩托车拉着其从缅甸小勐拉到打洛再到勐海,接着走小路到嘎洒,才到嘎洒转盘时就被抓了。到打洛的时候其给玉某打过一个电话。走小路到嘎洒是摩托车师傅自己走的。10.被告人罗三来供称,其是在打洛跑摩的的。2014年12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号码153XX****XX),他让其到缅甸小勐拉去接一个人到景洪,给其500元钱,并让其等电话。到了凌晨12点左右,这个人打电话叫其到小勐拉农贸市场去接人,还说接的人是一个怀小孩的人,她拿着一个黑色袋子,并告诉其要走老路。其到农贸市场后见十多米远处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带着一个女子在那里,后那个男子就打电话给其确认了一下其是来接人的,然后就叫那个女子过来上了其的摩托车,当时那个女子抱着一个包。之后其和那个女子就从220界碑的小路到打洛后到勐海,又从勐海走老路到景洪,在路上这个女子打过电话,但其听不懂她在说什么。二人到景洪后走到机场转盘那里就被抓了。当时二人被警察拦下来时其想这个女子带的肯定是毒品,所以其就逃跑。其到勐海时因害怕骑摩托车超速被罚款、扣分,就用毛巾遮挡着摩托车牌照。11.情况说明,证实因罗三来无法准确提供其供称的缅甸男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抓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三来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三来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三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罗三来不知道叶某带有毒品,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三来连夜从缅甸小勐拉运送叶某到景洪,并在运送过程中走勐海至景洪的老路绕过检查站点,还故意用毛巾遮挡车牌,且在执法人员拦车检查时弃车逃跑,从乘坐其摩托车的叶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对此罗三来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罗三来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帮助运输。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罗三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三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40克、云KBXX**号摩托车、手机2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代理审判员 裴 锫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