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苏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连某甲,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辩护人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因矿区生产需要经被告人连某甲介绍,联系被告人苏某购买“黑硝”,苏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购买。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以每千克10元向他人购买25千克的“黑硝”,然后雇车将25千克的“黑硝”运送至长泰县交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再以每千克30元将25千克的“黑硝”出售给林某甲,林某甲将该25千克“黑硝”拿到连某乙矿点内的仓库存放并提供给矿区工人使用。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在连某乙矿点内查获剩余的3包“黑硝”,共计7.25千克。经鉴定,上述“黑硝”具有爆炸威力,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等混合物,为黑火药。2014年11月20日,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告知民警其在厦门市同安区东山社区福地机械维修点维修挖掘机,后民警赶到该维修点将等候在此的林某甲带走调查。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连某甲经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陈巷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陈巷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南安市洪濑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戴某、叶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共同非法买卖黑火药25千克,属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连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理情节,本案的黑硝是用来清理矿山堂口和道路排险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庭特殊,全由其维持,在庭审审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因矿区生产需要经被告人连某甲介绍,联系被告人苏某购买“黑硝”,苏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购买。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以每千克10元向他人购买25千克的“黑硝”,然后雇车将25千克的“黑硝”从南安市洪濑镇运送至长泰县长泰三中围墙旁的路边交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再以每千克30元将25千克的“黑硝”出售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将该25千克“黑硝”拿到连某乙矿点内的仓库存放并提供给矿区工人使用。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在连某乙矿点内查获剩余的3包“黑硝”,共计7.25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黑硝”具有爆炸威力,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等混合物,为黑火药。2014年11月20日,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告知民警其在厦门市同安区东山社区福地机械维修点维修挖掘机,后民警赶到该维修点将等候在此的林某甲带走调查。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连某甲经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陈巷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陈巷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南安市洪濑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戴某、叶某、陆某、连某乙、韦某、连某丙、林某乙、陈某、蒋某、连某丁、连某某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共同非法买卖黑火药25千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某甲、苏某、黄某甲、连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人民陪审员 陈海梅人民陪审员 吴俊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