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X甲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甲,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马X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女,汉族,农民。原告马X甲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女马X乙,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次女马X丙,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三子马X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马X乙、马X丙、马X丁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女马X乙,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次女马X丙,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三子马X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夫妻之间互不联系和往来,并分居生活至今。婚生长女马X乙、次女马X丙、三子马X丁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岳县护龙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马X戊、唐XX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07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长女马X乙、次女马X丙、三子马X丁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甲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子婚生长女马X乙、次女马X丙、三子马X丁由原告马X甲抚养,被告赵XX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每个婚生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女各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马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端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