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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鹅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丽辉与王余华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辉,王余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鹅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丽辉,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余华,住浮梁县。原告陈丽辉诉被告王余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辉诉称:原告从事挖机工作,被告经常找原告挖土方,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余华欠原告陈丽辉工资款28000元。3、(2014)浮鹅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丽辉诉被告王余华民间借贷一案,因被告王余华出国打工未归,原告陈丽辉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予撤诉。被告王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王余华陆续雇请原告陈丽辉为其挖掘土方,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余华共拖欠原告陈丽辉挖土方工资计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5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日,因被告王余华分文未付,原告陈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余华在国外务工而于同年9月28日申请撤诉。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工资款时,被告又重新向原告陈丽辉出具了欠工资款28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本院(2014)浮鹅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余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陈丽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余华拖欠原告陈丽辉劳务工资计人民币2800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时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辉工资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王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兴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