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金明福、孟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孟宪涛,周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福。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殿兵,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孟宪涛。原审被告:周广仁。上诉人金明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孟宪涛、周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上诉费用。2015年8月,本院准许其缓交上诉费用至本案二审宣判前。2015年10月9日,本院通知上诉人金明福于指定催缴期内缴纳本案上诉费用,但上诉人金明福逾期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经本院指定催缴期,上诉人金明福逾期仍未能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