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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昶喜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昶喜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系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昶喜凤。委托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昶喜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昶喜凤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红星美凯龙3F美国伊丽丝处的经营店面进行装修施工,同时合同对于施工工程款等相关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亦支付部分施工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未结清的施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26305元[包括合同内欠款17800元及合同外增项欠款8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昶喜凤辩称:首先,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350元,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增项内容,且施工增项没有双方签字认证,故对增项部分工程款8505元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未按照图纸进行装修,擅自更换使用廉价材料,且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出现地板不平、玻璃镜开裂等现象;再次,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其装修不合格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昶喜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626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昶喜凤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红星美凯龙三楼“美国伊丽丝”经营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工程款为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50%即445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即267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0%即1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装修结束后原告将该装修店面交付被告,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接收该装修店面并投入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200元,尚欠工程尾款人民币17800元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昶喜凤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红星美凯龙三楼“美国伊丽丝”经营店面的装修损失,包括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更换廉价的装修材料、地板铺设不平、墙面茶色玻璃镜开裂等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并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申请鉴定人即被告昶喜凤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昶喜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将该项委托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1份、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昶喜凤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对该店面装修完毕后,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对该装修店面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尾款17800元。因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的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程增项而产生的工程款8505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红星美凯龙三楼“美国伊丽丝”经营店面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因其在对该店面的装修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昶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昶喜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