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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项建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建平,男,1981年7月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石城县“丽水金沙”俱乐部副总经理,家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建平及其辩护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时许,刘某某、熊某(在逃)、陈某某等人在石城县琴江镇“丽水金沙”俱乐部(下称“俱乐部”)唱完歌后在大厅收银台结帐买单时,因价钱问题与收银台服务员发生纠纷,当项建平前往解释时,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亦与项建平发生争吵,陈某某、刘某某并上前拉扯项建平的领带,俱乐部保安陈某甲见状便将陈某某摔倒在大厅地板上,项建平则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将其摁倒在收银台上,随即陈某甲亦将刘某某摔倒在大厅地板上。熊某见状便与项建平发生打架,项建平则将熊某抱起摔倒在大厅的地板上,并用拳头击打熊某,熊某则持刀将项建平捅伤后逃离现场。刘某某从地板上爬起来后准备离开俱乐部,当行至俱乐部大门口的休息平台时,项建平上前从背后将刘某某抱起摔倒在地板上,致使刘某某脑袋着地当场昏迷不醒。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五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项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项建平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中,陈某某、刘某某在拉扯项建平领带的过程中,陈某甲即将两人摔倒在地板上,此后这两人没有再与项建平发生争执,而熊某在捅伤项建平后也已经逃离现场,他们针对项建平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项建平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项建平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项建平在侦查期间共作了三次供述,从其供述中可以看出项建平不知道已经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在三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二,项建平被熊某捅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于案发当日入住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项建平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亦可直接向有关部门或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项建平没有向任何部门或者任何人员表达主动投案的意愿;第三,根据石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项建平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项建平的上述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归案后亦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从本案的损害后果看,被告人项建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颅脑严重损伤,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已经获得赔偿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项建平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项建平没有前科劣迹等实际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