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侃与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悦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侃,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悦飞,张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黄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郑悦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悦飞,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伟兴,职业不详。原告黄侃为与被告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悦公司)、郑悦飞、张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侃的委托代理人崇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张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侃以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拖欠借款未还、被告张伟兴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张伟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张伟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张伟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如延期还款,应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张伟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损失赔偿金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伟兴于2015年2月向其支付过7000元现金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兴向其支付的7000元系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从该笔借款实际拖欠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来看,该7000元作为违约金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张伟兴理应按约对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宜悦公司、郑悦飞、张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悦飞返还原告黄侃借款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伟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悦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宜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悦飞、张伟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缪飞凤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