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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雨强与被告陈忠良、被告何万鲖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强,陈忠良,何万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薛雨强,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陈忠良,住隆化县。电话:180XX****XX。被告:何万鲖,住隆化县。电话:150XX****XX。原告薛雨强与被告陈忠良、被告何万鲖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何万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个月的28日前偿还3000元;借款到期日,二被告将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86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忠良、何万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由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原件各一份,且借据、收据的内容均记载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拟证明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养猪向原告借款86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300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86000元。被告陈忠良、何万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忠良、何万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质证,系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的28日前偿还3000元;借款到期日,将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86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因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已欠利息17200元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将现金86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72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良、何万鮦返还原告薛雨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7200元,合计人民币10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