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诉称,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苏C×××××号轿车,沿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驼山办事处门前附近时,与张桂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张桂芝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前期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已处理部分赔偿费用。现原告因事故致伤无法行走,虽经治疗但已无法恢复,已造成永久性伤害,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0元,营养费1580元(30元/天×60天-220元),误工费12600元(94元/天×150天-1500元),护理费6000元(94元/天×90天-246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7362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按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赔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对商业险赔付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扣除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桂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上述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杨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原告就此次事故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要求各项损失,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3321.35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8539.35元;2、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支付被告杨军已垫付的理赔款22857.2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出院后,又因治疗花费医疗费530元。2015年4月2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桂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芝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芝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桂芝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桂芝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2014)云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的苏C×××××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予以赔付,扣除部分由被告杨军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9.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院认定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20元,本院支持98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本院认定每天6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54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460元,本院支持29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为月工资140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704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本院支持5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张桂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572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207.52元,余款301.88元由被告杨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桂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257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207.52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桂芝医疗费、营养费3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796.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