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武平与李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平,李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武平。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俊林。原告刘武平诉被告李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李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平诉称:被告李俊林系太阳雨太阳能抚州市总经销商,原告平素从被告处购买太阳能设备,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货,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购货款345000元预付给太阳雨太阳能总公司,被告并答应到时公司发货过来就将货发给我。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多次无故拒绝,2015年2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才告诉原告此款被其挪用了,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45000元的欠条,答应以后会归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20万元未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被告李俊林辩称:对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4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另外,原告还从被告处拿了一些货物原告没有抵扣欠款,经核实被告实际欠原告145000元。因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没有现金一次性还款,故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林系太阳雨太阳能抚州市总经销商,原告刘武平平素从被告处购买太阳能设备,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武平向被告李俊林订购太阳能设备,被告李俊林要求原告将货款汇到太阳雨太阳能总公司,当日原告将345000元货款汇入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拒不发货。2015年2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将购货款退回,被告表示现在没有现金,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武平现金345000元,注明以别克车担保,如果在农历2015年1月15日前未还145000元,同时以东馆店面和一套房子抵押。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年底代原告支付了5000元购车订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转账归还原告4万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6万元现金;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发了两车货折抵欠款计币348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24000元。以上被告合计归还原告163800元,尚欠货款1812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还提出在2015年1月31日汇给原告15000元也是还原告的欠款,但原告提出此款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是其他生意往来,与该笔还款无关。被告还提出其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林系太阳雨太阳能抚州市总经销商,原告刘武平从被告处购买太阳能设备,并将购货款经被告认可汇入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但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发货,承诺退回原告购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345000元的欠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退回原告345000元购货款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6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12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俊林提出在2015年1月31日汇给原告15000元也是还原告的欠款,但根据时间上看,该汇款时间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故该款认定是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其还了原告25000元现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还了原告25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武平18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