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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杨建红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2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等人在本区大龙街城市花园城市棋牌室A01房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杨某负责派发红包。同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博点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以及参赌人员廖某甲、李某甲、熊某、谭某、黄某乙、余某甲、任某、刘某乙、陈某乙、邓某甲、邓某乙等17人(均因参与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缴获赌资90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廖某甲、李某甲、熊某、向某、谭某、邱某、黄某乙、陈某丙均、任某、张某乙、刘某乙、陈某丙军、殷某乙、廖某乙、李某丙、陈某乙、邓某甲、余某丙、盛某、邓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缴获的赌资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缴获的扑克牌等赌具,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