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恒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恒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顾恒菊,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恒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恒菊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恒菊诉称,2015年01月11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顾恒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博兴县博昌办事处东谷王村南北路行驶至亦家宾馆西侧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鲁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顾恒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鲁伟承��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恒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肩锁关节完全脱位等。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486.36元、护理费5283.96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794.8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诉求部分不再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辩称,杨���伟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非为年龄较大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1日15时10分许,原告顾恒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博兴县博昌办事处东谷王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亦家宾馆西侧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鲁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顾恒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恒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恒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01月11日-2015年01月19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肩锁关节完全脱位,支付住院医疗费���18074.33元。2015年05月0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顾恒菊因遭车祸,致右肩锁关节完全脱位,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营养期限为2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5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门诊检查医疗费用75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张殿成系原告丈夫,护理人员张殿生系原告哥哥,上述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张嘉超于1997年08月16日出生,系原告顾恒菊儿子。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杨鲁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费明细清单汇总1份、住院病案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结婚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及被扶养人张嘉超均系博兴县博昌办事处东谷王村村民民委员会的居民且一直在该区域居住,其居住地已在博兴县人民政府所在的镇区建成区内,属于国务院于2008年0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中所述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被政府统计部门编定为镇中心区,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侵害生命健康权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正是由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因此,原告及被扶养人张嘉超居住地已被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源区域所涵摄,故对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86.36元(80.06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15元(18323元/年×1年×10%÷2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83.96元(8天×2人×80.06元/天+50天×80.06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顾恒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8224.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600元;④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②误工费8486.36元;③护理费5283.96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⑤关于原告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00894.8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230.4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4230.4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恒菊损失84230.47元;二、驳回原告顾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顾恒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