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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国兴诉张爱诚、张雷锋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张爱诚,张雷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张国兴,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爱诚,曾用名张三,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雷锋,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张爱诚之子。上列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国兴诉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张爱诚、张雷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村民,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有一条3米宽的南北公共出路。原告及其邻居张太省、张伟田三家在这条路上通行30多年,且是唯一出路。2015年2月份,被告建房后,未经原告及其邻居同意,擅自把这条出路占有,并垒上院墙,拒不让原告及其他人通行和合理使用该公共出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诚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张爱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列为被告。因为被告张爱诚居住在张寨村北边,与原告不相邻,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是被告张雷锋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爱诚的起诉;2、原被告争议的通道并非原告出行的唯一出路,根据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图显示,原告门前还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出路,被告张雷锋没有占用原告的出路。被告张雷锋辩称,1、被告张雷锋不存在妨害原告相邻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一条生产路,但只有3尺宽;2、被告按照规划的宅基地盖房,没有占用出路。原告的建房已经超出宅基地的规划范围,原告种植的树木占用争议的出路,是原告自己阻碍了通行;3、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出路为3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国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村规划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国良、张爱民、张万友、张郧锁证明各一份,出庭证人张维田、晏永明、张太良、张什中、张太省、张爱会证言各一份,照片两张,光盘一份。举证目的:1、原告对其宅基地是合法使用,且行政村领导班子认可此事,原告宅基地的东侧有一条南北宽3米的通道,使用至今达30年之久;2、30多年来,原告及其邻居婚丧嫁娶、生产生活等均走这条通道,系唯一出路。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的质证意见为:1、对行政村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规划图显示原告的大门口有一条东西路,原被告之间没有规划路,原告应该走门前的东西路,原告向西行走,通过证人张维田、张太省的门口;2、证人张维田在原告的西边,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向西走,会影响到张维田向南扩张宅基地的目的;3、证人张太良、张太省与张维田系同胞兄弟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4、证人晏永明的证言具有反复性,其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5、证人张什中、张太省、张爱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作证申请,程序违法,证言不应采纳。第二组证据:侵权照片10张。举证目的: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侵权,被告的墙头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第三组证据:房产证一份。举证目的: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多年,办理了房产登记证明。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虽然撤诉,但为了生产生活出行方便,坚持维权到底。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平等友好解决,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表现。第五组证据:判决书两份。举证目的:沈丘县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依法作出了裁判,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即判决停止侵权。被告张爱诚、张雷锋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每个案件应视证据情况由法院独立裁决,不应受其他案件的影响。被告张爱诚、张雷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举证目的:1、原告的宅基地东侧是被告张雷锋的宅基地,被告张雷锋在该地上建房,与被告张爱诚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张爱诚与本案无关;2、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通道宽为3尺。原告张国兴的质证意见为:1、行政村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不能代表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行政村支部书记晏永明出庭证言为准;2、被告张爱诚应作为被告,因为侵权的墙头是被告张爱诚及其儿子共同建造的,都是侵权人。第二组证据:对证人张如意的调查笔录一份。举证目的:1、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通道仅为3尺宽,且是70年代自然形成的;2、被告张爱诚对争议的宅基地没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本案无关;3、被告的宅基地西侧与证人儿子张勇涛西侧边界照齐,两处宅基都没有侵占争议的道路。原告张国兴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法庭不应采纳。第三组证据:照片。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建房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东侧种植树木,是原告把通道堵住了;2、原告门前有一条东西出路,争议的通道不是原告的唯一出路。原告张国兴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第四组证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国兴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不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国兴与被告张爱诚、张雷锋均系沈丘县范营乡老唐庄行政村村民,被告张爱诚系被告张雷锋之父。双方现所居住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张国兴居西,被告张雷锋居东。20世纪80年代,经行政村统一规划,原告张国兴现所居住的土地被规划为宅基地使用,根据行政村规划图显示,其宅基北端东西宽为15.30米,南端东西宽为14.60米,南北长为19.40米。1983年10月份,原告张国兴在该处宅基上建房,并依托宅基东侧的南北公共出路通行。2009年冬季,原告张国兴翻建新房。多年来,原告张国兴及其西侧邻居张维田、张太省均从该公共通道出行,双方均相安无事。2015年2月份,被告张雷锋在该通道东侧建房,其西侧围墙建好后,致使公共通道变窄,导致原告及邻人出行困难。被告张雷锋认为其西侧是一条宽3尺的自然通道,其建房是在自己宅基范围内建房,没有侵占公共通道。原告张国兴认为其东侧通道宽3米,是被告的建房行为占用公共通道,导致通道变窄,出行困难。双方各执一词,经多方调解未果,最终引起纠纷。2015年9月14日,原告张国兴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为查明案情,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通道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争议通道位于沈丘县范营乡老唐庄行政村张寨村张国兴与张雷锋宅基相邻处,原告张国兴在路西,被告张雷锋在路东。从张国兴宅基北侧西墙到东墙外散水坡处距离为14.91米,其中散水坡宽度为55公分;宅基南侧从西墙到东侧院墙长度为14.62米。在原告张国兴宅基东侧通道靠张国兴宅基一侧种有杨树、洋槐树各一棵,据张国兴称该树木系其栽种,大概生长20年左右。从原告张国兴路北端散水坡最东端量至张雷锋西侧围墙距离为130公分,路南端从张国兴院墙量至张雷锋南侧围墙距离为135公分。2、原告张国兴所建房屋依法取得了房产登记证明,其所建房屋坐北朝南,两层楼房,砖混结构,大门从南侧开启,其东侧通道系其唯一出路。争议通道东侧为被告张雷锋所建房屋及围墙,其正房坐北朝南,大门从东侧开启,向东出行。3、被告张雷锋所占用土地没有取得合法规划,其建房行为亦没有取得准建审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张国兴所居住的宅基系行政村统一规划取得,并在规划图上有备案,其对该处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多年来,原告张国兴及邻居一直依托其东侧通道出行,且该通道系其唯一通行道路。被告张雷锋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规划,其建房行为亦未取得准建审批,其西侧围墙建好后,致使公共通道变窄,导致相邻方出行困难。被告的建房行为已对原告张国兴的通行权造成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设在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原告张国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雷锋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爱诚不是房屋的实际建造者,没有对原告张国兴造成侵权,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锋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国兴通行权的侵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设在公共通道上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张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爱诚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