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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施建飞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飞,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飞。委托代理人贾蓬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0号。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施建飞因土地注销登记通知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建飞于1993年10月1日经批准取得了原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组6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用于建造住宅。1993年因行政村合并,原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组调整为汇东村××组。2003年12月1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施建飞颁发启集用(2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面积为48.2平方米,登记的地址沿用了汇东村7组。2010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施建飞宅基地在内的汇东村14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月7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销了施建飞启集用(2003)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启东国土局)于同日作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并向施建飞邮寄送达。因施建飞迁移新址不明,通知未能送达。启东国土局同日在“启东市国土资源网”发布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在获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施建飞于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施建飞宅基地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启东市人民政府据此注销施建飞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与此相对应的注销登记工作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但启东国土局作为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在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注销后,向施建飞发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属其应尽职责,并未超越其职权。需要指出的是,启东市人民政府注销施建飞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滞后于集体土地征收时间,启东国土局作为相应主管部门应在今后予以注意,但此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土地注销登记通知”的理由。施建飞以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址为“汇东村七组”并非属于征收范围等为由,否认土地已被征收,与事实不符。故施建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建飞的诉讼请求。施建飞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持证地块是否属于征收范围查证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启东国土局辩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准予注销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施建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对于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将注销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施建飞宅基地在内的汇东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月7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销了施建飞启集用(2003)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启东国土局于同日作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并向施建飞邮寄送达。启东国土局作为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在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注销后,向施建飞发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属于依法履职行为。因施建飞迁移新址不明,通知未能送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启东国土局在通知未能送达施建飞的情况下,在“启东市国土资源网”发布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建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