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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中伟化肥经销处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中伟化肥经销处,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中伟化肥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前郭县。经营者:王洪娟,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李明,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中伟化肥经销处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中伟化肥经销处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中伟化肥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