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西国诉被告陈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国,陈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赵西国,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飞,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赵西国诉被告陈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被告陈龙飞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路与帆布厂街交叉口处向北30米处时,与原告赵西国沿新郑路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产生医疗费40664.58元,误工费2915.12元,护理费362.1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抚养费3295.64元,交通费65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失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共计79518.71元。被告辩称,事情的经过不对,各种经济补偿有疑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被告陈龙飞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路与帆布厂街交叉口处向北30米处时,与原告赵西国沿新郑路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西国无责任。后被告陈龙飞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为此,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陪护一人。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812.5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赵西国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对后期治疗费评估,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西国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建议取右下肢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9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有一子赵永祥,出生于2000年5月9日,有一女赵珍珍,出生于1999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科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费用49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为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6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飞负全部责任,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住院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1664.58元,其中30812.5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该范围的部分,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科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依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2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医院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7元(9416.1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361.1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为十级,因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用去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务工11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15.12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其女儿1999年7月16日出生,抚养费为643.81元(6438.12元/年×2年×10%÷2),其儿子2000年5月9日出生,抚养费为965.72元(6438.12元/年×3年×10%÷2)。以上费用共计70805.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80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情的经过不对,各种经济补偿有疑问。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飞负全部责任,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龙飞赔偿原告赵西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805.6元;二、驳回原告赵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陈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延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