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江军与俞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军,俞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江军。被告:俞国永。原告张江军为与被告俞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军、被告俞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永辩称,确实欠原告16,564元,但是我还不出,所以愿意按每月一千还,同时原告方应开增值税发票给我,如果不开具发票,我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江军与被告俞国永间有五金配件等买卖业务,由原告将五金配件卖给被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6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江军与被告俞国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江军货款16,5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俞国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