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68号原告王秋英。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周建军。原告王秋英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诉称:被告周建军因需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5%和1.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5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1278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95000元按月利率2%、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5%、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将2014年6月19日借款100000元的月利率2.5%变更为2%,并将要求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12785元变更为74218.66元。被告周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王秋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七份,以证明被告周建军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5%和1.2%计算的事实。被告周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军因需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5%和1.2%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英与被告周建军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王秋英借款59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5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秋英归还借款595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7421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95000元按月利率2%、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8元,依法减半收取5439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