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与张斌、罗传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张斌,罗传保,夏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津津花园C座。负责人:刘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鑫,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德才,职员。被告:张斌。被告:罗传保。被告:夏佑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张斌、罗传保、夏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金鑫和刘德才、被告罗传保、夏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湖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张斌、罗传保、夏佑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斌在39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农行东湖支行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罗传保、夏佑香以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1-7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均为390万元。2014年6月6日农行东湖支行向张斌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至今已逾贷款期限,张斌仅偿还贷款436577.15元,至2015年7月15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963422.85元、利息640.6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斌偿还贷款本金1963422.85元、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确认农行东湖支行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1-7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罗传保、夏佑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传保、夏佑香共同辩称:2015年8月13日至18日期间,向原告农行东湖支行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对农行东湖支行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斌与王萍是夫妻,被告夏佑香、罗传保是夫妻。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东湖支行与张斌、王萍、罗传保、夏佑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斌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在390万元的额度内向农行东湖支行申请贷款,一年期内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7.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王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罗传保、夏佑香以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1-7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008029**、土地证号:新国用(2000)字第转88-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日,夏佑香、农行东湖支行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30日张斌向农行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40万元用于购酒,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6日农行东湖支行向张斌��放了贷款240万元。2015年5月11日农行东湖支行向张斌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张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的助业贷款24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已逾期,欠本金2150015.32元,张斌在该通知书回执处签名认可。截至2015年10月22日,张斌尚欠贷款本金1870902.33元、罚息38914.77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张斌、罗传保、夏佑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6月6日张斌向农行东湖支行贷款240万元,依照约定应当在2015年6月5日前偿还该贷款,张斌至今欠贷款本金1870902.3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1870902.33元、按照年利率11.7%支付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罗传保、夏佑香以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1-7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008029**、土地���号:新国用(2000)字第转88-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农行东湖支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张斌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东湖支行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罚息性质为违约金,张斌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罚息,农户东湖支行主张合同期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人债务负履行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而抵押担保中,抵押人仅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罗传保、夏佑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仅以该房屋为限承担责任,并不负连带责任,对农行东湖支行要求罗传保、夏佑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贷款本金1870902.33元。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截至2015年10月22日罚息38914.77元。三、被告张斌按照1870902.33元贷款本金,以年利率11.7%,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并按年计算复利。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对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夏佑香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1-7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008029**、土地证号:新国用(2000)字第转8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7元,减半收取1123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38.5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