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文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刘士龙,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姜彪,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赵文富,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士龙、姜彪、赵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赵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龙、姜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士龙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3,04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刘士龙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姜彪、赵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刘士龙后,三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40.00元,利息2,006.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富辩称,刘士龙是我外甥,他赊购的化肥是姜彪送去的,我是担保人,刘士龙赊购的化肥是否是原告的我不清楚,原告从未向我要过,欠款已给付姜彪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士龙、姜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士龙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04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姜彪、赵文富。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经质证,被告赵文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士龙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040.00元,担保人为姜彪、赵文富。当日被告刘士龙、姜彪、赵文富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三被告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次日,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刘士龙,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向三被告索要过欠款,且每年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过欠款。经质证,被告赵文富认为原告未向其要过欠款。本院认为,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士龙、姜彪、赵文富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士龙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04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刘士龙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姜彪、赵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4月3日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刘士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原告即向三被告催要过欠款,且每年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士龙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刘士龙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刘士龙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姜彪、赵文富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姜彪、赵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士龙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龙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0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姜彪、赵文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士龙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24.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姜彪、赵文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士龙负担24.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姜彪、赵文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负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连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