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小红与冯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红,冯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宋小红,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保东,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宋小红诉被告冯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冯保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息2.8%,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保东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宋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996年9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2.8分,用期一年的事实;证人宋召斌、宋素敏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冯保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被告冯保东未举证。原告宋小红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被告冯保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用期一年月利息2.8%到期付清冯保东96.9.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冯保东借原告宋小红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小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1996年9月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