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与丁红梅、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丁红梅,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郝士杰,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郝翔宇,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邱保玉,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高文华,女,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红梅,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张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1。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续,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诉被告丁红梅、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实习),被告丁红梅、张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丁红梅驾驶豫NA3K**号车辆,在由南向北行驶���永城市六路环岛北300米处时,与邱某某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红梅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豫NA3K**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磊,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因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交通费共计560000元。被告丁红梅、张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其愿意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城厢乡张大庄村委会及城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城市城厢乡城厢中学及城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和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丁红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丁红梅驾驶证、事故豫NA3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磊。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豫NA3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邱某某的火化证、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证明邱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火化后户口已注销。6、停尸费、冰棺租赁费、场地租赁费发票共52张,金额总计5200元。7、交通费发票213张,金额总计1730元。被告丁红梅、张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5年9月10日押金条一份,金额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丁红梅、张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丁红梅、张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领取该押金。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2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丁红梅、张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中停尸费、冰棺租赁费、场地租赁费,虽然被告未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中交通费数额过高,因邱某某死亡丧葬等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丁红梅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豫NA3K**号车辆,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六路环���北300米处时,与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红梅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邱某某,女,1962年7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生前系永城市城厢乡城厢中学教师。邱某某之父母原告邱保玉、高文华共生育有五个成年子女。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豫NA3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红梅驾驶豫NA3K**号车辆与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某死亡,车辆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红梅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丁红梅承担80%的责任比例,邱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19281.24元(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邱某某之父母原告邱保玉、高文华均已超过75周岁15726.12元×10年÷5人)、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9183.24元。由于肇事豫NA3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邱保玉、高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9183.24元,应有被告丁红梅、张磊赔偿383346.59元(479183.24×80%),由于肇事豫NA3K**号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A3K**号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邱保玉、高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剩余损失183346.59元(479183.24×80%-200000元),由被告丁红梅、张磊赔偿。被告丁红梅、张磊垫付的20000元,因双方均未领取,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3K**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因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邱保玉、高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3K**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因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邱保玉、高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三、被告丁红梅、张磊赔偿原告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因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邱保玉、高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3346.59元;四、驳回原告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丁红梅、张磊承担7945元,由原告郝士杰、郝翔宇、邱保玉、高文华承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