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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岚与被告曹威、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岚,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曹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李秀岚,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宾西路。负责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威,男,汉族,大同市宏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岚与被告曹威、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岚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曹威的委托代理人邸昭、冯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约定每月按照借款的3%支付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章,由当时担任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的被告曹威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过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625元,合计551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转账交易凭条四张,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曹威的账户;3、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威是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代理人;4、民生银行汇单明细,证明原告的朋友李静代原告向被告曹威个人账户转账498650元;5、证人李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朋友李静代原告向曹威汇款的事实。被告曹威辩称,借款主体是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我本人,曹威是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签字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借款是用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而非用于个人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对借款没有还款的义务。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曹威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曹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被告曹威签字是以经理身份签字。本院认为,借条形式规范,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内容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宏安国际酒店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订借条的时候,被告曹威是公司的职务经理,现在曹威已经不是宏安国际酒店的合法代理人。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形式规范,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人是李静,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的对账单已经加盖中国民生银行的公章,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李静向被告曹威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李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静代原告转账违背常理。本院认为,李静当庭认可其转账行为是代原告向曹威转账,被告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李静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秀岚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为3%,酒店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违约,酒店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曹威签字。2014年10月9日,原告朋友李静代原告向曹威个人账户转账498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威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委托朋友李静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曹威的个人账户,被告曹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其收到借款后将该款项用于酒店经营,故本院对被告曹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曹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516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岚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625元;被告曹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保全费327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搜索“”